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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
2009/3/13 23:59:26
    (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)

 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,制定本办法 。

 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:

  (一)新年,放假1天(1月1日);

  (二)春节 ,放假3天(农历除夕 、正月初一 、初二) ;

  (三)清明节 ,放假1天(农历清明当日) ;

  (四)劳动节,放假1天(5月1日);

  (五)端午节 ,放假1天(农历端午当日);

  (六)中秋节 ,放假1天(农历中秋当日) ;

  (七)国庆节,放假3天(10月1日、2日、3日)。

 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:

  (一)妇女节(3月8日),妇女放假半天 ;

  (二)青年节(5月4日),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;

  (三)儿童节(6月1日),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;

  (四)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(8月1日) ,现役军人放假半天。

 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,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 ,按照各该民族习惯,规定放假日期。

 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、五卅纪念日、七七抗战纪念日、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、九一八纪念日、教师节 、护士节、记者节 、植树节等其他节日、纪念日 ,均不放假。

 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,如果适逢星期六、星期日,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。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,如果适逢星期六、星期日,则不补假 。

 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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